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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葉子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政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62巷口與前員工即告訴人江瑞欽(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被告楊政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瑞欽,致告訴人江瑞欽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瑞欽遭毆打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興珍宮,向告訴人葉宗鑫(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訴說與被告楊政諺之事,被告楊政諺亦行至該處,而與告訴人葉宗鑫為此發生爭執,復基於相同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宗鑫,致其受有左臉頰腫挫傷、右足瘀青挫傷病第四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葉宗鑫之子即被告兼告訴人葉子銓與其友人即案外人盧信嘉、沈廷威(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到場,其等見告訴人葉宗鑫遭毆打,遂追逐被告兼告訴人楊政諺,被告葉子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楊政諺,被告楊政諺亦徒手回擊告訴人葉子銓,告訴人楊政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子銓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之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瑞欽、葉宗鑫、葉子銓告訴被告楊政諺,而告訴人楊政諺告訴被告葉子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