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被 告 楊政諺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葉子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楊政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62巷口與前員工即
告訴人江瑞欽(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被告楊政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瑞欽,致告訴人江瑞欽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瑞欽遭毆打後,
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興珍宮,向告訴人葉宗鑫(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訴說與被告楊政諺之事,被告楊政諺亦行至該處,而與告訴人葉宗鑫為此發生爭執,復基於相同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宗鑫,致其受有左臉頰腫挫傷、右足瘀青挫傷病第四趾骨折等傷害。
適告訴人葉宗鑫之子即被告兼告訴人葉子銓與其友人即案外人盧信嘉、沈廷威(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到場,其等見告訴人葉宗鑫遭毆打,遂追逐被告兼告訴人楊政諺,被告葉子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楊政諺,被告楊政諺亦徒手回擊告訴人葉子銓,告訴人楊政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子銓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瑞欽、葉宗鑫、葉子銓告訴被告楊政諺,而告訴人楊政諺告訴被告葉子銓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
和解,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4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