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互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貿然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無工作,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安全帽未經
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58號
被 告 張育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育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與陳玉成互不相識,而陳玉成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農村公園進行直播時,遭張育銓、「小葉」徒手觸摸陳玉成脖子,並說「我給你
按摩」等語,經陳玉成拒絕而離開現場。渠二人
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返回現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安全帽毆打陳玉成,致陳玉成受有臉部、鼻部及左足擦挫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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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被告與「小葉」2人,曾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陳玉成直播,即由「小葉」拍告訴人肩膀,之後被告與「小葉」離開現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小葉」復返回現場,並由「小葉」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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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玉成直播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小葉」至上開告訴人直播現場後分別與「小葉」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小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