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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LY CHAIRANY(中文名:蔡佩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HERLY CHAIRANY(中文名:蔡佩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倘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0年6月30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29日19時許,佯裝陳瑤仁之友人「阿宏」,謊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瑤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陳瑤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足認本案於112年2月7日繫屬本院時(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二)犯罪地: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30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連繫帳戶之寄送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號萬順門市,收受帳戶地則為統一超商之長朴門市(地址為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或仁金門市(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再者,被告提供本案使用之帳戶為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是犯罪行為地顯亦均非本院轄區。
  2.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29日晚上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的住處遭人詐騙,並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彰化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提出彰化銀行之匯款回條聯作為依據(偵卷第35頁),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