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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5號、第4626號、第4627號、第4628號、第4629號、第4630號、第4631號、111年度偵字第47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至堃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小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至堃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小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雅方、陳彥寧、沈欣儀、簡詩薇、張家綺、吳羽婷、蔡昀蓉、游詠嵐(下稱鄭雅方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至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至堃再依「小郭」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鄭雅方等8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小龍」,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因鄭雅方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彥寧、吳羽婷、蔡昀蓉、游詠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家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鄭雅方、陳彥寧、簡詩薇、張家綺、吳羽婷、蔡昀蓉、游詠嵐、證人即被害人沈欣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3日作台新作文字第1113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取款憑條影本4張、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62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證物袋)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小郭」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小龍」,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小郭」、「小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小郭」、「小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方、蔡昀蓉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4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各罪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均附此敘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屠宰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另提領款項1天可以再拿到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3,000元X2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14日提款】=2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小龍」,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雅方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ndy」結識鄭雅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鄭雅方佯稱:購買商品回饋現金云云,致鄭雅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21時32、33分許/
1萬元、1萬元(共2萬元)

110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含鄭雅方、陳彥寧、沈欣儀、簡詩薇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告訴人鄭雅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7122號卷第9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凱」向陳彥寧佯稱:上淘寶註冊搶優惠卷以獲利云云,致陳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彥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908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欣儀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欣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育彥」向沈欣儀佯稱:至其提供網址儲值、上網購物,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沈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23時29分許/1,000元
被害人沈欣儀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56頁、第63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7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簡詩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3時30分許,以應用程式「CLUN HOUSE」結識簡詩薇後,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MARTY105476」及LINE暱稱「ADOLPH」向簡詩薇佯稱:至操盤網站註冊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詩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
10時27分許/
2萬7,800元
告訴人簡詩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62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9頁、第53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家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家綺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宇」向張家綺佯稱:於「芝商所」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
11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含張家綺、吳羽婷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張家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7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羽婷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3時30分許,以應用程式weplay暱稱「李峰」結識吳羽婷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峰」向吳羽婷佯稱:至ONE歐福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虛擬幣以獲利云云,致吳羽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吳羽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昀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伯克希爾.哈撒葦」向蔡昀蓉佯稱: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昀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
13時17分/
5萬元、1萬元(共6萬元)
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含蔡昀蓉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蔡昀蓉之存摺封面影本、承諾書、Berkshire Hathaway 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8655卷第73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反面、第112頁、第115頁、第116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詠嵐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沈欣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向游詠嵐佯稱:至Uniswap投資軟體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游詠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14日15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游詠嵐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游詠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