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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第37415號、第44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中旬」更正為「110年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入金額(新臺幣)欄「4萬9015元」、「1010元」分別更正為「4萬9,000元」、「1,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朱素鳳提出之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卷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
第37415號
第44933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耀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中旬,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簡瑞賢(另簽分偵辦)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最終均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素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穎志及張世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均交給簡瑞賢之事實,惟辯稱:簡瑞賢說工作要用,簡瑞賢跟伊借,伊就借,伊不知道簡瑞賢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簡瑞賢辦理約定轉帳要做何使用,當時上開3個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2
告訴人朱素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輾轉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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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輾轉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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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輾轉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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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均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本署案號
1
朱素鳳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5時2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政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第22136號、第27877號提起公訴)
111年1月17日1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
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
111年1月18日8時55分許
23萬5000元
2
林穎志
111年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1時17分許
55萬325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辭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14883號、第16746號、第16893號提起公訴)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55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
111年度偵字第37415號
3
張世昆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辭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14883號、第16746號、第16893號提起公訴)
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

4萬9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
111年度偵字第44933號
111年1月16日21時38分
1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