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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62號、第48468號、第539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之前某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效萱及被害人黎氏福源、陳梓楠、劉芯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被害人黎氏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㈣被害人陳梓楠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3紙(附表編號2部分)。
  ㈤被害人劉芯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
  ㈥告訴人張效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編號4部分)。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5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警惕,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郭瑜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1
被害人
黎氏福源
111年3月11日21時15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黎氏福源,佯稱:因之前購買之衣服寄送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每月扣款云云,致黎氏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1日23時57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載為30,000元)
2
被害人
陳梓楠
111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梓楠,佯稱:因之前大停電造成系統誤植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梓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
③111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0,123元
③9,999元
3
被害人
劉芯華
111年3月13日14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劉芯華,佯稱:因廠商作業疏失造成每月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按月扣款設定云云,致劉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3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
29,985元
4
告訴人
張效萱
於111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假冒雅虎超級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張效萱,佯稱:因系統顯示張效萱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12,000元,如無意願升級,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張效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