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日,在羅東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7、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自
堪認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13日提起公訴,且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乙○○增物112偵緝405字第112903439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
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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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4月27月8時58分許起,以暱稱「陳文風」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素利佯稱: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保證3個月內翻倍云云 | | | 111年度偵字第49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
| | 自111年5月31月22時41分許起,以暱稱「mcqua565」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郭世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MCQUA」投資獲利云云 | | | 111年度偵字第46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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