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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24、5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㈠自110年1月23日20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以名稱「FCE(譚)」、「佩璇」、「Jeff Lin」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9日13時33分、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丁○○再依「阿勇」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臨櫃提領64萬元(含甲○○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阿勇」,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㈡乙○○於110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曹宗炎介紹,得知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詐欺網站,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曹宗炎請其代為匯款投資,曹宗炎即於翌(19)日15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丁○○再依「阿勇」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內臨櫃提領64萬元(含乙○○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阿勇」,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甲○○、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曹宗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72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告訴人甲○○之元大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8張、詐欺交易平台擷圖2張、元大銀行網銀交易擷圖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第69頁、第81頁、第8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曹宗炎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乙○○與曹宗炎對話記錄擷圖5張、曹宗炎手機內投資群組及FCE平台網站頁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櫃檯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二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勇」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甲○○、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曹宗炎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第10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甲○○、乙○○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甲○○、乙○○遭詐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阿勇」,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