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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晶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於事實欄所示使用竊錄之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緣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外出時,將手機留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內充電,為其子女發現該手機內有丙○○與他人聊天之訊息,而將手機解鎖後交由乙○閱覽,乙○因早已認為丙○○外遇,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丙○○同意,瀏覽丙○○在通訊軟體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拍照之方式,竊錄丙○○與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包含文字及生活照),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陳○玉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因乙○另向本院民事庭對丙○○訴請損害賠償,並將前開翻拍照片附於111年7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經丙○○收受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跟告訴人丙○○結婚20年,這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小孩,還有他的母親,我的小孩沒有辦法離開我。我有發現告訴人跟陳○玉有曖昧的對話,告訴人有承認跟對方曖昧,但告訴人現在也還是跟陳○玉聊天,也沒有避諱到我跟小孩,是小孩聽到告訴人說要把我趕回大陸很緊張,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所以我會開始蒐集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我需要這樣才能維護我自己的權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告訴人外遇在先,本身就不值保護,且告訴人對被告有言語還有一些暴力,但因為被告愛小孩,還是繼續住在那邊,事實上小孩教育部份都是媽媽支出,本案是因為小孩看到父親與陳○玉有曖昧對話,將手機拿給被告,被告還叫小孩出去才截圖,被告也沒有散布給第三人,本案被告只是在行使配偶權的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另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外出時,將手機留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內充電,為其子女發現該手機內有告訴人與他人聊天之訊息,而將手機解鎖後交由被告閱覽,被告遂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拍照之方式,拍下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包含文字及生活照),及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陳○玉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嗣被告另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並將前開翻拍照片附於111年7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庭出具之111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被告所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陳○玉照片、被告所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告訴人與陳○玉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至23、27至31、32至89、91至10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係為告訴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本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其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等理由,便竊錄告訴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包含文字及生活照)及陳○玉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再者,被告所為,僅係供其對告訴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用,公益性及必要性亦顯薄弱,則被告所採方式當非屬最小侵害手段,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所為,均堪以認定
 ⒊至於告訴人縱使另有外遇對象,但此部分被告對其訴請損害賠償,因而獲判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遲延利息,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書可憑,此固為告訴人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但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節,核屬二事。為蒐集告訴人外遇一事,至多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不足以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惟念及被告於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作他用之情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助理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被告所有於事實欄所示使用竊錄之廠牌、序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