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即 被 告 彭宥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彭宥芸處
罰金新臺幣2,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宥芸(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5月1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第87至8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
略以: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足認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除
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發生重大意外事故,致被告母親受傷嚴重,無法自理,需要家人照料,導致被告必須辭去工作專心照料母親,然為了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家中經濟發生困頓,因此導致被告長時間處在龐大的經濟壓力下,才會導致被告為本案
犯行,然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查靜珊達成
和解,且賠償
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輕判及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照顧母親無法正常工作,久無收入,故竊取生活所需物品),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科刑,原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111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基此,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於龐大經濟壓力下,導致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值同情,參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輔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1,079元,且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行為導致的損害輕微,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均如前述,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9號
被 告 彭宥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照顧母親無法正常工作,久無收入,故竊取生活所需物品),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1、25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
被 告 彭宥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五金行,趁該店店員查靜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SDI手排大型美工刀1把、Kolin歌林18w快速充電器1個、肯尼士酒精柔濕巾2包、無敵王無線音樂門鈴1組、金龍牙刷3支、黏鼠板2片(共價值新臺幣1,079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下欲離去之際,隨即遭查靜珊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查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宥芸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查靜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SDI手排大型美工刀1把、Kolin歌林18w快速充電器1個、肯尼士酒精柔濕巾2包、無敵王無線音樂門鈴1組、金龍牙刷3支、黏鼠板2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