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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彭宥芸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宥芸(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5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第87至8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足認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發生重大意外事故,致被告母親受傷嚴重,無法自理,需要家人照料,導致被告必須辭去工作專心照料母親,然為了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家中經濟發生困頓,因此導致被告長時間處在龐大的經濟壓力下,才會導致被告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查靜珊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輕判及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照顧母親無法正常工作,久無收入,故竊取生活所需物品),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原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111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基此,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於龐大經濟壓力下,導致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值同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輔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1,079元,且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行為導致的損害輕微,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均如前述,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照顧母親無法正常工作,久無收入,故竊取生活所需物品),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1、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
  被   告 彭宥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五金行,趁該店店員查靜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SDI手排大型美工刀1把、Kolin歌林18w快速充電器1個、肯尼士酒精柔濕巾2包、無敵王無線音樂門鈴1組、金龍牙刷3支、黏鼠板2片(共價值新臺幣1,079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下欲離去之際,隨即遭查靜珊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查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查靜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SDI手排大型美工刀1把、Kolin歌林18w快速充電器1個、肯尼士酒精柔濕巾2包、無敵王無線音樂門鈴1組、金龍牙刷3支、黏鼠板2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