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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並以暱稱「七星中淡」在臉書貼文表示欲販賣排氣管,陳郁翰瀏覽該頁面,即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之聯繫購買排氣管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購買排氣管之合意後,陳郁翰遂於110年1月19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元至歐建宏向台北富邦銀行(代碼0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陳郁翰遲未收到排氣管欲與「七星中淡」聯繫,發現遭「七星中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陳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歐建宏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郁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成煜騏(原名成帛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七星中淡」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與「七星中淡」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含「七星中淡」提供之金融卡反面照片《其上有記載帳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五)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約定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賠償告訴人損失(嗣因告訴人無求償意願而未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欲已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進行調解,可認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