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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建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34.4729公克,驗餘淨重34.4389公克,純質淨重27.1302公克)而持有之,於108年2月15日下午某時,潘建廷攜帶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在內等物之行李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交與不知情之蕭詠翰(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持有上述毒品1包部分,於前案不另為無罪之知)保管後即離去,而於同年月17日,潘建廷返回上址旅館內,由蕭詠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乘載黃士豪(現已改名黃森森,下同,所犯施用毒品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共3人欲一同離去,潘建廷即將上開藏有第二級毒品之行李袋置於蕭詠翰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而於同日晚間,蕭詠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蕭詠翰、潘建廷均下車處理他事,黃士豪留待車內等候,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因本案自小客車臨停該處且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蕭詠翰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嗣經本院前案審理中由蕭詠翰指證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為潘建廷(即綽號「馬可」之人)所有,並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潘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建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不是我的,我的綽號是「馬可」,但我不認識蕭詠翰、黃汪瑀、黃士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蕭詠翰於108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及大智街交岔路口旁臨停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該車後車廂內袋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另案被告蕭詠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供承及另案被告黃士豪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下稱偵6369卷】第8至10頁、第41至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本院訴791卷】第63至68頁、第129至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396卷第14至16頁、第38至39頁背面);另上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淨重原為34.4729公克,純質淨重達27.1302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396卷第51至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詠翰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在三重區成功路上旅館,由網友「馬可」寄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內,「馬可」說他要去找其他朋友,說提著盥洗用具袋不方便,說找完朋友再來跟我拿等語(見偵6396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毒品是「馬可」的,我有跟警察說給我一點時間,我出去把「馬可」找出來,他把毒品放在生活用品袋内,之後寄放在我這邊,我與「馬可」是在三重區成功路上的旅館見面,「馬可」跟我說他還要去找朋友,他有一袋盥洗用品的袋子,我有看了一下,確實是大袋的盥洗用品,也沒有貴重物品,所以幫他保管,等他找完朋友再跟我拿等語(見偵6396卷第42至43頁);再於本院前案之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仍堅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朋友「馬克」之行李袋內,並寄放在我車上,於108年2月15日傍晚,我與黃士豪在旅館內,隨後「馬克」帶著行李袋到旅館,但是「馬克」沒有住,等我們要退房時「馬克」才回來,並將上開行李袋放在我後車廂,我們就一起走,中途我去娃娃機店,「馬克」說要吃東西,後來「馬克」沒有再回來,我與黃士豪遇到臨檢等語;於本院前案同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裝毒品的行李袋是「馬克」放到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在三重的旅館只有我、「馬克」、黃士豪,「馬克」本名叫潘建廷,我請朋友問到的,朋友沒有給我其他資料,是朋友問「馬克」交友圈,再輾轉得知「馬克」本名等語,是以另案被告蕭詠翰於扣案毒品查獲之初直至前案審理過程中,均一致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馬克」之人所有,且不斷表明真有此人並嘗試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終因探知其為姓名「潘建廷」之人,堪認其非屬憑空虛捏而為抗辯之情形,且其先後供述與被告間會面來往及放置藏有毒品之行李袋過程,均甚為詳盡、具體明確並大致吻合,倘非確實如此經歷,實難想像歷次供述均無重大歧異或無明顯瑕疵之情事,又稽之本院於前案準備程序中,經承辦法官依職權調查同姓名為「潘建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並當庭提示予另案被告蕭詠翰供辨認,另案被告蕭詠翰見非屬被告本人之影像照片,亦當庭表示非其所指「潘建廷」之人(見本院訴791卷第149頁),均堪信另案被告蕭詠翰非為求脫罪而有任意誣指他人涉案之情事。又另案被告蕭詠翰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庭的被告潘建廷確實有將裝有毒品之行李袋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車廂內,毒品是被告的,事發後我沒有跟被告直接聯絡,是透過朋友黃汪瑀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證人蕭詠翰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反觀被告竟一再辯稱與蕭詠翰毫不認識(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實有違常理,且證人蕭詠翰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其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即使屬實,亦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當無再挾怨或有攀誣被告之必要,亦無由冒擔負較持有毒品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責,是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詠翰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堪可信為實情。
 ㈢證人黃士豪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結證稱:於108年2月15日,我有與蕭詠翰一起至三重區旅館,現場除了我與蕭詠翰,還有「馬克」,「馬克」帶著手提包且有中途離開,在退房前回來,是我跟「馬克」一起去辦理退房,被告則去開車,我就直接坐上副駕駛座,然後馬克說要吃東西,車就停下來,蕭詠翰去娃娃機那裡,我在車上休息,我睡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當日搜索畫面影片裝載毒品之袋子,我有看到「馬克」拿著,是「馬克」的,事發後我還有跟蕭詠翰去找「馬克」,要他出來承認,而「馬克」為短頭髮、身材中等、年紀比我大等語(見本院訴791卷第130頁、第136至13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蕭詠翰前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蕭詠翰、黃士豪間查獲時僅為第一次至旅館投宿見面之網友,為其2人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在卷(見偵6396卷第9頁、第11頁背面),則證人黃士豪與蕭詠翰間並無特殊之私人情誼,證人黃士豪實無於前案中為求另案被告蕭詠翰得以脫罪,而甘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又證人黃士豪就綽號「馬克」之人,仍能盡力敘及外觀特徵,未有言語閃爍或難以肯定之情形,亦可證實其所指毒品係「馬克」即被告所有一事絕非空穴來風,適足以佐證另案被告蕭詠翰指證被告即為「馬克」,且為本案所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持有人等情節,非屬無端指摘而屬真實。
 ㈣再者,證人黃汪瑀於前案審理中已結證稱:我是「馬可」與蕭詠翰之朋友,當時「馬可」從桃園上來臺北,是我約「馬可」出來到京站日租套房,「馬可」有說出安非他命是他的,而且在他袋子裡面,蕭詠翰當場是問「馬可」之包包裡有什麼,被告就說有安非他命及G水,「馬可」也說因為這樣而不敢跟蕭詠翰聯絡,怕警察會找他,所以才透過我來聯絡被告,請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並當庭在法院所列印4份姓名均為潘建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指認被告潘建廷即為「馬可」之人(見本院訴791卷第182至187頁、第207頁);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我於107年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會聚在一起吸毒,被告綽號叫「馬克」,之前出庭作證時有簽過指認表,確認他叫潘建廷,在庭被告就是「馬克」,蕭詠翰是在本案事發隔天跟我說他跟被告在一起,被告要去吃東西,在三重區被保大巡邏時攔下來臨檢,蕭詠翰是說他車上被搜到東西是被告的,蕭詠翰要聯絡被告,請被告出面證明毒品是他的,被告都沒有回,所以蕭詠翰拜託我約被告出來,於是我把蕭詠翰與被告約至京站樓上我的租屋處,那時候被告確實有表示說毒品是他的,到我租屋處時應該晚上11、12時了,被告是住在桃園龍岡,除了我們3個人之外,還有一個跟蕭詠翰一起被捕的朋友,還有我室友,被告與蕭詠翰說話時,我從頭到尾都在場,蕭詠翰當時跟被告說東西是你的,你自己去自首認一認,其實那個罪很輕,被告就表示說他不想要再關了,後來我約被告,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至111頁),則證人黃汪瑀已先後一致明確指證有關被告親口承認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之情事。至被告雖一概否認與證人蕭詠翰、黃汪瑀有所認識,然上開證人黃汪瑀除均能清楚指證被告即為綽號「馬克」之人及外觀特徵以外,更得進一步指出被告該時住居處所在桃園市平鎮區之龍岡地區,而此地住居所並經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盧冠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實(詳下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20至121頁),倘其等間均為毫不相識,實難想像證人黃汪瑀如何能明確指出被告之居住地區?此均在在顯示證人黃汪瑀所言甚為可信,反觀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脫罪之詞,要難憑信。
 ㈤是依上揭證人指證情節,被告確有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之手提袋放置在另案被告蕭詠翰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則被告為實際持有該袋內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人一節,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另辯以:每年情人節我均與同居人盧冠名一起渡過,我不會在上開時間去蕭詠翰所述之三重區旅館等情之詞,本院認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與盧冠名是情人,於108年2月15至17日之間,我跟盧冠名及其媽媽、弟弟是在屏東菜市場裡吃火鍋,還有去祭拜我父親,我們每一年情人節都會做這樣的事,我們都在北部工作,父母親跟家人都在南部,所以我們每年過情人節時,就是排定回南部看家人及祭拜宗親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114至117頁),然證人盧冠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8年2月15日之情人節,我與被告會在一起,我們情人節通常是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事情,以往情人節我們也沒有特定會做什麼,就是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慶祝,也不會出去慶祝,出去吃東西也很少,在家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至121頁),是被告與證人盧冠名就本案事發前、後(即情人節前、後)之一起渡過方式、是否出遠門或有無回南部探訪家人或祭拜等陳述情節,差異甚大,則被告供稱其與證人盧冠名於本案事發時是在屏東縣慶祝情人節及拜訪家人與祭拜乙節,其真實性誠值懷疑。況證人蕭詠翰、黃士豪所稱被告至三重區旅館停留時間非長,且無住宿之事,俱如前述,則以被告為身心健全且行動自如之成年人而言,當可於短時間內輕易往返新台北三重區及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則被告徒以本案事發時為情人節,而與同居人盧冠名一起渡過,不會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仍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因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7.1302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偵6396卷第51至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7至14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見有所悔悟,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7.13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犯後又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扣得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經檢驗含有未經列管之伽瑪丁內酯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存卷憑參;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萬6,300元,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