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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之215號包廂內,與其等友人陳○○、陳○○、吳○○、劉○○、蔡○○(上開5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許○○(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唱歌時,找傳播小姐乙○到場陪唱,惟於過程中發現乙○為男性,並與其發生爭執,丙○○、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徒手、丙○○則持打火機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並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雙側性手部、雙側性前臂、左側肩膀、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262、2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頁、第305至309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82、105、261、262、272至27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16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陳○○、劉○○、證人即少年許○○、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8頁、第91至96頁、第149至154頁、第203至208頁、第239至24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1頁)、該院111年2月28日患者病危通知單、出院計畫說明書之翻拍照片(本院審訴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審訴卷第91至119頁)、該院預約回診單之翻拍照片(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3頁)、該院112年3月23日耕永醫字第1120002221號函告訴人詳細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告訴代理人稱被告2人應構成重傷未遂,且告訴人於過程中曾遭被告等人摸下體,而涉犯強制猥褻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亦否認有摸告訴人下體或其他猥褻之行為(本院卷第261、273頁),經本院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雖傷勢不輕,然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任何一款重傷害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重傷未遂或強制猥褻之罪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為男性假扮傳播小姐,被告甲○○即徒手、被告丙○○則以打火機痛毆告訴人頭部與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2人下手之輕重,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63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27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低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