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被 告 陳冠文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之215號包廂內,與其等友人陳○○、陳○○、吳○○、劉○○、蔡○○(上開5人所涉傷害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許○○(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唱歌時,找傳播小姐乙○到場陪唱,
惟於過程中發現乙○為男性,並與其發生爭執,丙○○、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共同
犯意聯絡,甲○○徒手、丙○○則持打火機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並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雙側性手部、雙側性前臂、左側肩膀、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262、274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頁、第305至309頁、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82、105、261、262、272至273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16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陳○○、劉○○、證人即少年許○○、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8頁、第91至96頁、第149至154頁、第203至208頁、第239至24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
可佐。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1頁)、該院111年2月28日患者病危通知單、出院計畫說明書之翻拍照片(本院審訴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審訴卷第91至119頁)、該院預約回診單之翻拍照片(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3頁)、該院112年3月23日耕永醫字第1120002221號函
暨告訴人詳細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至
告訴代理人稱被告2人應構成
重傷未遂,且告訴人於過程中曾遭被告等人摸下體,而涉犯
強制猥褻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
重傷害之意思,亦否認有摸告訴人下體或其他猥褻之行為(本院卷第261、273頁),經本院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雖傷勢不輕,然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任何一款重傷害之情形,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重傷未遂或強制猥褻之罪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為男性假扮傳播小姐,被告甲○○即徒手、被告丙○○則以打火機痛毆告訴人頭部與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2人下手之輕重,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63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27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因未於本案中
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低微,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