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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培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培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連培琪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鎮東通訊行,陳慶暉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將手機送至鎮東通訊行修理,連培琪於取得上開手機後某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慶暉同意或授權,無故使用陳慶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登入陳慶暉之Google帳號likemusic1120000000il.com,冒用陳慶暉之帳號「likemusic1124」名義,於Google商家評論區對連培琪經營之「鎮東通訊行」評論「修手機泡水,這間非常棒,可以把我手腳機修好像原來一樣,謝謝」並給予正面5星評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該評論,足生損害於陳慶暉及不特定人對Google商家評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慶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告訴人陳慶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11至12頁),且有Google商家評論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告訴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對被告經營之商家為評論,足以使他人誤認係告訴人以自己Google帳號所為評論,應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對被告自己經營之商家為正面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不特定人對Google商家評價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經營通訊行、已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字卷第31、3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無故使用告訴人送修之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等語。
(二)按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論。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於111年11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12月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新北檢增誠111偵43475字第112901478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