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被 告 符仕育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79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符仕育因與
告訴人唐肇澧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所有權歸屬及何人有向本案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等紛爭,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與
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於11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以推阻本案房屋大房之方式明確表示拒絕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且被告亦知悉當下若以肢體暴力強力推壓本案房屋大門,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因遭門碰撞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進入本案房屋,遂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推開本案房屋大門後,進入本案房屋,致告訴人因遭該門碰撞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續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後,仍拒絕離去而留滯在本案房屋。
嗣經告訴人報警到場將被告
逮捕後,因而查悉上情。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8月28日中午12時至16時10分許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續經告訴人發現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後,仍拒絕離去而留滯在本案房屋內。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該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含
追加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