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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08、32576、356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志豪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志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14分,在統一超商二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葛專員」、「林敬基」。「葛專員」、「林敬基」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明麗、張念茹、陳芊瑀、詹秀華、吳妍婷等5名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玉山銀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志豪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明麗、張念茹、陳芊瑀、詹秀華、吳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玉山銀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王明麗遭詐騙之通聯記錄及其轉帳結果之翻拍照片、王明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張念茹遭詐騙之通聯記錄及其轉帳結果之截圖、陳芊瑀遭詐騙之通聯記錄及其轉帳結果之截圖、詹秀華遭詐騙之通聯記錄截圖及其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吳妍婷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五)被告與「葛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47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業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均為110年11月23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1
王明麗
自110年11月23日18時13分起,致電王明麗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遭竊取,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將個資鎖起來云云
郵局帳戶
⑴20時10分,4萬9987元
⑵20時14分,4萬9985元
⑶20時35分,2萬9986元
2
張念茹
自110年11月23日17時43分起,致電張念茹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其訂購商品之錯誤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郵局帳戶
20時17分,1萬9998元
3
陳芊瑀
自110年11月23日19時42分起,致電陳芊瑀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其訂購商品之錯誤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玉山銀帳戶
⑴20時49分,4萬9986元
⑵20時51分,4萬9984元
4
詹秀華
自110年年11月23日19時起,致電詹秀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購物數量遭誤植10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玉山銀帳戶
20時58分,2萬9987元
5
吳妍婷
自110年11月23日20時2分起,致電吳妍婷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玉山銀帳戶
21時10分,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