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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8、47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琦政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該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琦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7578卷第25至26頁、金訴卷第42、50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劉秀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證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秀香以30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秀香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秀香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美珠
詐欺集團人員111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洪美珠,假冒係洪美珠之姪子,佯稱:做生意缺尾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5日
10時53分許
35萬元
系爭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578卷第6至7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7578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578卷第17頁)
③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見偵47579卷第9至10頁)、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金訴卷第37頁)
2
劉秀香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6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劉秀香,假冒係劉秀香之外甥,佯稱:購買機器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5日
10時49分許
3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579卷第6至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579卷第16頁)
③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見偵47579卷第9至10頁)、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金訴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