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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粘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粘雅筑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行「、『張俊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將領得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Ni」(下逕稱「Ni」)指定之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是接受「Ni」的指示向告訴人陳端正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與「Ni」指定之人,我有跟「Ni」通過電話,「Ni」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但是我交付款項的對象是男生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Ni」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車手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44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目前須扶養一名子女,家中收入不穩定,又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無法領取補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可見被告是因家中經濟困難才會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尚非可惡。
  2、犯罪手段: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並非輕微。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4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的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目前收入不穩定,因母親名下有房產,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46萬8,000元之損失,且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我本案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57號
  被   告 粘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雅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張俊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致電陳端正,佯稱涉入刑事案件,要求陳端正交付款項,作為公證之用,致陳端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提款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隨即由粘雅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陳端正上址住處,聽取陳端正交付之電話後,陳端正將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交付粘雅筑,粘雅筑隨即在陳端正上址住處對面,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端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端正住處,收取包裹,嗣隨即於對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1000元之薪資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端正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接獲電話佯稱為檢察官,涉及刑案須交付公證金46萬8千元云云,而誤信為真,遂領取現金後,交付前來住處取款之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之公文書照片。
3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款,嗣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