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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加入涂家銘、「陳崇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由丙○○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由涂家銘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丙○○,再由丙○○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將款項分別交付涂家銘及放置在「陳崇瑞」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丙○○則因前揭行為,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1萬6,000元。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對比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叫車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被告之Messenger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24張、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9、75頁、第76至78頁、第79至85頁、第86頁,110年度偵字第37783號卷第35至3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頁碼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⑵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假冒反詐騙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被告與涂家銘、「陳崇瑞」均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加入涂家銘、「陳崇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於110年7月20日所為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事實,由丁○○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1年10月27日丁○○增賢111偵41558字第111911784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卷第367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同前卷第11至15頁),由上可知,本案係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涂家銘或將款項放置在「陳崇瑞」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涂家銘或該詐欺集團指定放置之地點,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涂家銘、「陳崇瑞」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職司取款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欲所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及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取報酬1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丁○○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為其為本案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〇九〇九〇九二七二四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〇九〇九〇九二七二四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0年7月20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為165反詐騙員警及檢察官,告以甲○○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現金以示清白,致甲○○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資產清查資料,並於同日提領72萬元,復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2段34號)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前去收款並向甲○○自稱為「專員」之丙○○,丙○○再將款項交予涂家銘。
1.告訴人甲○○110年7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6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交款之監視器擷圖1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0516卷第31至35頁)
3.被告及涂家銘取款之監視器擷圖24張(110年度偵字第30516卷第61至74頁)

涂家銘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被害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7月26日11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戊○○,佯為165反詐騙員警、大隊長、主任檢察官,告以戊○○涉及刑事案件需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40萬元,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橋下,將上開款項與前去收款並向戊○○自稱為「專員」之丙○○。丙○○再依「陳崇瑞」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姑娘廟後方涼亭。
1.被害人戊○○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7783卷第10至12頁)
2.被害人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通話紀錄擷圖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37783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取款之監視器擷圖9張(110年度偵字第37783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