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被 告 謝坤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73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1380號、第6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延
幫助犯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延依其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謝坤延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間某日時,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包裹寄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等方式提供予自稱「TONT」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謝坤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轉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帳)。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謝坤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
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114121號函及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㈣第40-49頁)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透明,未達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同條第2項之
未遂犯)。「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
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
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含洗錢未遂;下均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1380號、第6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從略),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而於108年3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
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
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距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相隔逾3年,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洗錢行為屬未遂),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現須撫養安置於養老院之父親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TONY」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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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賢成佯稱可至「ETWCo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賢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菁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菁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韵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韵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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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家慧佯稱可至「聚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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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淑玲佯稱可至「滿天星」群組以加密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詩屏佯稱可至「滿天星」群組以加密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詩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二
| | |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5247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51380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60174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26號偵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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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徐詩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 | |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