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1380號、第6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延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延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謝坤延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間某日時,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包裹寄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等方式提供予自稱「TONT」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謝坤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轉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帳)。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114121號函及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㈣第40-4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透明,未達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含洗錢未遂;下均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1380號、第6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從略),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而於10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距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相隔逾3年,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洗錢行為屬未遂),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現須撫養安置於養老院之父親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TONY」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賢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賢成佯稱可至「ETWCo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賢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2
洪菁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菁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菁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
50萬元
3
李韵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韵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韵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4
陳家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家慧佯稱可至「聚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
30,500元
5
王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淑玲佯稱可至「滿天星」群組以加密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6
徐詩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詩屏佯稱可至「滿天星」群組以加密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詩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24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5247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51380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60174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26號偵查卷】
1
王賢成
告訴人王賢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4-8
轉帳紀錄1紙
偵卷㈠P38
告訴人王賢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8-39
2
洪菁秀

告訴人洪菁秀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39-42
匯款申請書1紙
偵卷㈡P15
3
李韵如
告訴人李韵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P51-53
轉帳紀錄2紙
偵卷㈢P53-55
詐騙投資平台之宣傳訊息
偵卷㈢P59
4
陳家慧

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20-21
轉帳紀錄2紙
偵卷㈣P28、P34
詐騙投資網站畫面擷圖
偵卷㈣P30-33
5
王淑玲

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31-132
匯款申請書1紙
偵卷㈤P144
告訴人王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145-147
6
徐詩屏
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75-176
告訴人徐詩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
偵卷㈤P183-19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