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被 告 鄭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志威於
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陳茗耀(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宇宙」、「廖偉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鄭志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許,以電話向王明輝佯稱係健保局、檢察官,因為健保案件進行調查需要,須收取王明輝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云云,致王明輝
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9時5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將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假冒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陳茗耀將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志威,由鄭志威持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
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其因而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鄭志威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茗耀,陳茗耀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鄭志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起,以電話向陳
嗣雄佯稱係檢察官、警方人員,因其涉及洗錢案件且未依通知出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凍結其名下財產云云,致陳嗣雄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0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陳茗耀將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志威,由鄭志威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鄭志威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茗耀,陳茗耀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王明輝、陳嗣雄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志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124至125頁、本院卷第7887、91、92頁),並經
證人陳茗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且有附表一、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犯行(共2 位
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
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
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復
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王明輝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與詐欺集團中之「陳茗耀」約妥報酬為以每日提領金額3%計算,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實際領得之報酬僅1萬1,000元,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
宣告沒收其中5,400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中3,000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判決沒收部分之記載,確均係以被告於各該案件中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分別宣告沒收5,400元、3,000元,此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總報酬1萬1,000元外,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被告自陳之總報酬1萬1,000元扣除已經
另案沒收之5,400元、3,000元,其未經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6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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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 1.王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5頁及其反面)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1408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38頁、第41頁及其反面、138、1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0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38頁反面、第145、146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235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39頁及其反面、133、134頁),且被告自陳110年7月24日4時3分許至同日4時19分許左列王明輝帳戶內的款項均為其所提領(本院卷第89頁) 5.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05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141、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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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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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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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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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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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許)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 1.陳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6至17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235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42、133、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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