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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滄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滄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對向前方欲左轉之告訴人王珮雰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