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吳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蔡玉嬌於民國111年3月5日11時13分許,自新北巿板橋區成都街20巷022507號燈桿處,欲步行穿越馬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
告訴人謝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成都街20巷往校前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