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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吳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蔡玉嬌於民國111年3月5日11時13分許,自新北巿板橋區成都街20巷022507號燈桿處,欲步行穿越馬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告訴人謝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成都街20巷往校前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