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7號、第205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毓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對面工廠之冰庫內,趁謝孟汝之配偶汪稚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汝所有置放在該處紙箱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汪稚光察覺遭竊,謝孟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毓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0550號偵查卷〈下稱第2055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附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孟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055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第20552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1.論罪之理由:
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
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務,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卸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乘告訴人吳沈美欗(起訴書誤載為「吳沈美蘭」,應予更正)在座位區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桌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吳沈美欗所有之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7692號、第7895號、第8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按。而本件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及告訴人吳沈美欗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112年5月10日方繫屬在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新北檢貞平112偵20550字第11290537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告訴人2人中之1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