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中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本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歸還
告訴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外送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告所陳願受
科刑之範圍,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領據1 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江佩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9099號
被 告 陳政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竊取李婕如所有而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婕如察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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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婕如之安全帽,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她清潔安全帽,並貼上防水膜,我有傳訊息告知告訴人,但她一言不和就會封鎖我,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收到我的訊息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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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