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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歸還告訴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外送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所陳願受科刑之範圍,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領據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江佩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99號
  被   告 陳政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竊取李婕如所有而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李婕如察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婕如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她清潔安全帽,並貼上防水膜,我有傳訊息告知告訴人,但她一言不和就會封鎖我,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收到我的訊息云云。
2
告訴人李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失竊之安全帽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