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樹安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莊樹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
所載之「於111 年11月2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1 年11月2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莊樹安於112 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一、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考量被告前案固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
態樣、侵害
法益程度等面向,與本件犯行仍有區別,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
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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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莊樹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7日22時許,因另案
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並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樹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