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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料壹批,與王泓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淳、王泓文(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犯意聯絡,由王泓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李昱淳及甲男,於民國110年10月4日3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00○0號洪光祐開設之工廠倉庫,由甲男持電鑽將用以固定工廠倉庫大門旁鐵皮之螺絲卸下,由李昱淳、王泓文及甲男扳開鐵皮進入工廠倉庫後,徒手竊取銅料1批,約4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兼證人洪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上開工廠倉庫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1日資電字第1102005515號函及附件各1份。
 ㈥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行竊時所持用之電鑽,可卸下鐵皮上之螺絲,顯見電鑽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工廠倉庫都是鐵皮屋,被告等人並非由鐵門進入,係持工具拆卸鐵皮螺絲後進入等語,是甲男持電鑽將用以固定工廠倉庫大門旁鐵皮之螺絲卸下,再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扳開鐵皮後進上開倉庫,應該當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另案被告與某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竊得之銅料1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分得金錢,然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竊得之銅料1批,拿去林口回收場變賣,伊分得3成,大約新臺幣7,000元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另案被告與甲男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否認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鑽1支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