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950 號、第60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7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龍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
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1 張,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連同其餘9 支門號SIM卡共10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依依」之成年女子,供「李依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GIZ00000000000000之OPEN錢包雲端卡會員帳號(下稱本案OPEN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OPEN雲端卡儲值至本案OPEN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將本案門號以200 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依依」,嗣「李依依」取得本案門號後,併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鄧韋妡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資訊,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分別於111 年4 月18日22時48分許、同日23時18分許,於統一超商網路商店,輸入前述信用卡卡號,進而購入3 萬元之OPEN錢包雲端卡、3 萬800 元之OPEN錢包i 預購線上付,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鄧韋妡及花旗銀行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 年3 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1 月確定(下稱前案),同年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等情,有前揭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相同之本案門號,進而涉及刑法幫助
詐欺罪嫌之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客體均一致,顯為同次販售本案門號而各自衍生之犯罪行為,
核屬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
訴追,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 年偵字第19201 號案件,亦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行騙使用,而涉及刑法幫助詐欺罪嫌
一節,因本案
起訴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從併辦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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