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良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肆公克)
沒收銷燬;針筒壹支、玻璃管及軟管各壹個沒收。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7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4公克)、玻璃管1個、軟管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就上開㈡所為,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惟被告已於112年2月20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
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
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
適用。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
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5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
可憑(111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
偵查卷第55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管及軟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