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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邦(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李玉美(所涉幫助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身分證件(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件侵占入己;(二)於109年10月26日8時前,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李玉美身分證件連同其母林嬿倫(所涉幫助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註冊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之,足生損害於李玉美、林嬿倫及睿能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三)林士邦於109年10月26日9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再添所有放置在該處倉庫桌上之機車鑰匙與倉庫鐵門遙控器各1串,及游志偉所有置於該處倉庫內之PORTER腰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四)後林士邦於109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上開印鑑章所載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游志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2,100元。經林再添、游志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租賃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添、游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再添、游志偉、被害人李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睿能公司110年5月21日睿數位字第202105-006號函附件、110年10月27日睿數位字第202110-011號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取畫面、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再添、游志偉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游志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各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李玉美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用名義承租機車,並影響睿能公司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再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侵占、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機車鑰匙與倉庫鐵門遙控器各1串、PORTER腰包1個(內含印鑑章),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詐領合計10萬2,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以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玉美、告訴人游志偉,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款卡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林士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林士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與倉庫鐵門遙控器各壹串、PORTER腰包壹個(內含印鑑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林士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