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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小退」更正為「小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桌椅砸告訴人葉上銓,並對其拳打腳踢,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口角爭執,竟持桌椅砸向告訴人,並對其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育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上銓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美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陳宣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宇於民國111年10月5日5時許,陪同其友人前往葉上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店家時,因故與葉上銓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桌椅砸向葉上銓,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葉上銓,致其因此受有頭皮擦傷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左側小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上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持案發店家內物品砸向告訴人葉上銓,並有以手推擠、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店家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向告訴人葉上銓恫稱「要拿開山刀過來及要讓店收起來」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係於上開傷害行為時為上開恐嚇言語,是此部分恐嚇行為與前揭傷害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認上開恐嚇內容並未逸脫傷害行為之本質範疇,則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安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