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原名:陳又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
所載「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所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應更正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安於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㈠論罪之理由:
1.
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查:被告陳柏安交付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陳義雄、陳士正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
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義雄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而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超商大夜班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6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而匯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非
違禁物,並因告訴人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
第97號
被 告 陳柏安(原名:陳又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9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士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借給一個不認識的網友云云。 |
| |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9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之某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雯」向陳義雄佯稱:註冊「盛泰」APP並申購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義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7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於社交軟體臉書投放理財投資股票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向陳士正佯稱:加入法人通道「盛泰」APP,並以法人身分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士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