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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瑩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容瑩認告訴人黃衍國【晶品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晶品診所)負責人】醫療疏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前不詳時間,繕打內容如附表所示信件,置放在晶品診所大門,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若不賠償,將加害晶品診所及告訴人名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且致生危害於安全。數日後,被告見告訴人未賠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2時3分,至晶品診所,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並對告訴人恫稱「我還很年輕,往後幾十年,你要小心,我是不定時炸彈」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證人柳雨【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信件、手寫費用明細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並辯稱:我放信件的目的只是要把我的想法講出來,希望告訴人可以跟我談,我也想知道我的牙齒為什麼會變這麼慘,在晶品診所的時候,我一提到牙齒,告訴人就一直講話,不讓我插話,我確實有提到「不定時炸彈」,但也只是想要表達網路文章的標題,不是真的想要恐嚇告訴人,我也沒有說我是不定時炸彈,我想說我的牙齒是不定時炸彈,如果不趕快醫治的話,病人會死掉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放置信件部分:
  1.被告於111年1月21日9時前不詳時間,繕打內容如附表所示信件,置放在晶品診所大門,有扣案信件1份可以佐證,被告並於警詢、準備程序坦承將信件放置在晶品診所大門(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6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2.被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多次在晶品診所,接受告訴人診治,其中110年11月10日被告主訴牙齦流血,110年12月27日、29日主訴牙痛,並經告訴人開立止痛、消炎藥劑,有病患診療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5頁至第16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3年多前我幫被告做3顆牙橋、2顆牙根,後來被告問我為什麼牙根壞掉,我表示我盡力治療,如果不行就要拔掉,中間被告去別家診所看診,直到110年12月回來找我拔牙等語(偵卷第19頁),並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至8月來治療牙周病,於110年11月,被告說牙齒會痛,直到110年12月,被告來就診,我將牙橋拆下後,發現蛀牙蛀得很深,沒有辦法根管治療,便將蛀牙拔掉等語(偵卷第138頁),可以認為被告長期以來確實在晶品診所,接受告訴人的牙齒診治。
  3.仔細解讀附表所示信件的文字,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認為告訴人醫療處置上有疏失,希望告訴人進行彌補、賠償,要是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將會訴諸大眾,讓大家知道告訴人醫療診斷錯誤,造成被告受到損害,而且被告為了證明告訴人醫療疏失,想要公布的也只是自己牙齒的照片(偵卷第10頁),的確是告訴人的診療成果,並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
  4.更何況告訴人為牙醫師,診療是否失當是社會大眾關心的事情,攸關公益,即便被告擁有透過法律途徑處理紛爭的選項,可是在各類傳播工具及社群軟體蓬勃發展的現今社會,訴諸大眾或是在社群媒體上寫文章揭露訊息,並藉此尋求社會公斷,仍然屬於和平理性的合法作為,難以認為是對他人的名譽或財產為「不法」侵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
  5.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下稱A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下稱B案)部分(偵卷第281頁至第302頁),因為A案中行為人主張的醫療糾紛已經不起訴處分或是民事敗訴確定,B案中行為人主張的醫療糾紛則是許久以前的事情,與本案的事實完全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認為被告企圖「合法」訴諸於眾的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111年2月17日部分:
  1.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至晶品診所,要求告訴人賠償28萬5,000元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證人柳雨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扣案紙張1張可以佐證,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2.告訴人、證人柳語固然指證被告為恐嚇言詞: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被告出現在診所,拿著1張紙卡要求我賠償28萬5,000元,問我為什麼不花錢解決,並說自己還年輕,以後幾10年,是不定時炸彈,要我小心,是後來我說要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20頁)。
  ⑵證人柳雨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你怎麼不給我錢呢?你給我錢就沒事,你不給我錢,我還很年輕,我就是個不定時炸彈,你們要小心一點」,最後告訴人請被告離開,不然就要報警,被告還拿著1張紙卡要求賠償等語(偵卷第24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32頁),與告訴人的證詞大致相符,共同指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還很年輕,往後幾十年,你要小心,我是不定時炸彈」等語。
  3.然而:
  ⑴被告進入晶品診所,等待13分鐘左右,告訴人出現在診所櫃檯與被告交談,並發生爭執,雙方用手激動地比來比去,後來告訴人打開玻璃門請被告離開,被告將白色紙張放在診所櫃檯後離去,雙方接觸的時間大約只有26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表示一顆牙要我賠這個錢不可能,也向被告說如果繼續這個樣子的話,我會告她,最多要賠1,000萬元,交談過程我只是說會叫警察抓她,沒有要她滾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被告發生激烈的爭執,告訴人一聽到被告要求賠償28萬5,000元,立刻表示拒絕,不願意再與被告溝通,要求被告離開診所,並且向被告表示可能會「請警察」或是「提告」,是一個互不相讓的吵架情境,告訴人可能反而比被告更為強勢。
  ⑶被告和告訴人說「我還很年輕,往後幾十年,你要小心,我是不定時炸彈」等語,其實並沒有具體指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的生命、身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告前往晶品診所目的就是希望告訴人可以處理醫療糾紛,這件事情,告訴人看到被告臚列各項金額的紙張(偵卷第41頁),應該也非常清楚被告的目的是什麼,所謂的「不定時炸彈」可能也只是一種比喻,畢竟「人」不可能真的是一顆「炸彈」,這樣的言語或許會讓人覺得不舒服,可是從「相罵無好話」的角度看來,對被告必須要有更大幅度的包容才對,難以認為被告說的話屬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要處罰的「具體惡害通知」。
  ⑷此外,被告一直希望告訴人可以好好處理醫療糾紛,不然不會挑選非營業時間前往晶品診所(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甚至在診所等候13分鐘之久,直到告訴人忙完以後,才與告訴人進行交談,不排除被告只是透過「不定時炸彈」的比喻要求告訴人正視自己的請求。而且網路上相關的醫學文章,確實是以「是顆不定時炸彈」來比喻牙髓壞死的後果(審易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很可能受到網路文章的影響,才會向告訴人傳達「不定時炸彈」的字句,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告訴人的犯意,足以讓人懷疑。
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辯護人雖然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減刑事由,並聲請法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56頁),但是本案的犯罪構成要件既然不能證明,自然沒有進一步審酌責任能力的必要,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必須有所懲處...擬採以下方式:
1.晶品牙科此案傑作及爛牙照片,陸續網站流傳。
2.會有人在門口/捷運發文宣給路人(其他不專業說詞,也一併公開講解真相)。
3.附近社區街巷的郵箱,會有精品牙醫的成果照片文宣(第一項:視賠償狀況,具名或不具名,發文一周或經年轉載)
...請立刻拿出正確的態度,賠償我未來面臨的補骨植牙,並彌補過去的身心磨難。以上狀況也許不會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