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
沒收犯罪所得42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
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
乃審判核心事項,故
事實審法院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以訛稱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方式為事實欄
所載購買遊戲點數而詐欺得利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
犯行,其中亦有相同詐欺手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或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1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更正為「共4筆,每筆新臺幣【下同】1050元,共價值4,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訛稱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方式為事實欄所載購買遊戲點數而詐欺得利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其中亦有相同詐欺手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被告詐欺所得遊戲點數共計價值新臺幣4200元之利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向林麒祐佯稱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取得林麒祐手機門號0909XXX927(詳細門號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8時15分起至同日8時25分止,在上址,以自己手機輸入林麒祐上開手機門號綁定iTune Store帳號後,再以該帳號儲值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4,2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致使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麒祐本人儲值,而同意其儲值,陳柏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200元之儲值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麒祐及網銀公司。
二、案經林麒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麒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付費訊息、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帳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上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