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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誠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該火車站2樓編號538櫃21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之交由臉書暱稱「Lin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對方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0年5月16日20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宋依璇,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宋依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2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二)110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郁惠,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商品未取,需依指示加入會員始能退款云云,致馮郁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16日21時許,匯款27,138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宋依璇、馮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依璇部分:  
 1.告訴人宋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第24055號卷》第5頁、第6頁)。
 2.告訴人宋依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交易明細)1份(見第24405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055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 
(三)告訴人馮郁惠部分:  
 1.告訴人馮郁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405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馮郁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05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4055號卷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