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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0、20339、34243、36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寶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琳霜」之人所宣稱以提領之金額5%計算之高額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琳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寶弘郵局帳戶)、其父邱暉雄(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暉雄郵局帳戶)、其母楊嘉玉(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玉郵局帳戶)帳號給「琳霜」,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琳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邱寶弘或邱寶弘委由不知情之楊嘉玉依「琳霜」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給「琳霜」指定之人收取或轉匯至「琳霜」所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邱寶弘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邱寶弘未及提領或處分,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邱寶弘並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邱暉雄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匯出1萬元供作其個人債務清償使用。
二、案經羅永靖告訴;江禹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許芷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邱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2、1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羅永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70卷第169至170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禹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339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243第89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顏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492第21至26頁)、證人蔡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870卷第31至43頁)、證人邱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870卷第85至95頁、偵34243第25至29、31至33頁)、證人楊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492第9至15、107至108頁、偵34243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羅永靖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査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6870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江禹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339卷第53至62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0339卷第57頁)、告訴人許芷菡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243第139頁)、被害人顏浩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492第33至56頁)匯款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6492第57至60頁)、蔡依璇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870卷第47至52頁)、蔡依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6870卷第53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8198號函函附邱暉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6870卷第99至111頁)、邱寶弘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33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1258號函暨函附之楊嘉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6492第27至30頁)、匯款明細、提領清冊、110年11月17日楊嘉玉ATM提領畫面截圖(見偵34243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43、364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4243第201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琳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嘉玉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嘉玉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嘉玉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未遂之行為,均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142、152頁),依前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其個人及其不知情之父邱暉雄、母楊嘉玉之郵局帳戶資料給「琳霜」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業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因遲未能取得「琳霜」所承諾以提領或轉匯金額5%計算之報酬,故自行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中,於110年10月26日20時50分34秒,轉匯1萬元至其債權人之帳戶,供作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6870卷第23、156頁、金訴卷第153頁),是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
1
羅永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傳訊息向羅永靖佯稱:可透過所介紹之博奕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會依儲值金額之會員等級贈送額外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6日
20時21分9秒
匯款3萬元
蔡依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蔡依璇於110年10月26日20時58分42秒,轉匯3萬元至邱暉雄郵局帳戶
被告
110年10月26日
①20時50分34秒
 轉匯1萬元
②20時51分58秒
 提領1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
邱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禹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珍姐」、「琳霜」帳號傳訊息向江禹嫻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CLIMPUP賺錢,要領出在該網站賺取之金額須匯款10%給金流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8日
20時28分59秒
匯款1萬元
陳柔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陳柔倩於110年11月18日20時46分14秒,轉匯2萬元至邱寶弘郵局帳戶
邱寶弘郵局帳戶未經提領或匯出即遭警示
邱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芷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珍姐」、「琳霜」帳號傳訊息向許芷菡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CLIMPUP賺錢,要領出在該網站賺取之金額須支付10%手續費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7日
12時7分33秒
匯款5萬元
邱暉雄郵局帳戶
楊嘉玉
110年11月17日
①12時36分7秒
 提領6萬元
②12時37分10秒
 提領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路郵局AT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
邱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7日
12時9分8秒
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17日
12時39分16秒
匯款3萬元
楊嘉玉
110年11月17日
①13時45分15秒
 提領2萬元、
②13時46分7秒
 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店ATM)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
4
顏浩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夢想團隊總指導喬喬」帳號傳訊息向顏浩瑋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賺錢,要領出在該網站賺取之金額必須繼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6日
0時47分44秒
匯款3萬元
楊嘉玉郵局帳戶
被告
110年6月26日
①0時48分55秒
 提領2萬元
②0時50分5秒
 提領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寶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7日
14時26分58秒
匯款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被告
110年6月27日
①18時1分44秒
 提領6萬元、
②18時2分31秒
 提領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110年6月27日
16時13分58秒
匯款3萬元
110年6月27日
16時29分47秒
匯款1萬元
110年6月27日
16時32分49秒
匯款3萬元
110年7月11日
12時48分49秒
匯款3萬元
被告
110年7月12日
①12時5分21秒
 轉匯16,000元
②12時6分30秒
 提領5萬元
③23時45分41秒
 提領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
110年7月11日
13時13分32秒
匯款3萬元
110年7月11日
13時15分0秒
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