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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妘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妘櫻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4號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又逆向行駛。龍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迴轉時,因莊妘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龍明志受有右手挫傷、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