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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閔勝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二路直行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二路31號與四維路152巷口前,有林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舒珮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蔡閔勝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林素霞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蔡閔勝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素霞與黃舒珮當場人車倒地,造成林素霞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黃舒珮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素霞與黃舒珮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