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被 告 宋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兆明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林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林口路,
適有蘇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昱霖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宋兆明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車禍完全是對方的責任,他超速,前方有障礙還超車,碰撞時對方說只有車損,我認為他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而與騎乘上開機車之
告訴人蘇昱霖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告訴人有因上開車禍受傷,惟告訴人於車禍
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至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乙節,有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且就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下是沒有受傷,但是車子要倒下去我是用手撐著,隔天我就覺得手有問題,我先去上班,下班之後去就醫,就醫前我先連絡被告說我要去看診,被告說好,我說到時候我會跟你要就診的費用,他說好,就診時我的右手確實有明顯的腫起來,醫生有幫我照X光,我就診當天自己有拍照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核與被告供稱:隔天對方有通知我要去看醫生,我說我要一起去確認對方有無受傷,對方當時有提到是手腕不舒服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相符,並有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就診當天自行拍攝手部照片及林口新康骨科診所之X光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3、125頁),可見被告所受傷勢係因手部支撐倒下機車所致,其傷勢於車禍時本較不具外顯性,故其於翌日驗傷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翌日發現手部不適,主動告知由被告陪同就醫,並非選擇私下驗傷後才告知被告或逕自對被告提告,
可徵其傷勢應非杜撰。尤以,本件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而主動要求告訴人於車禍當下不要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亦同意而未立即報警,亦可徵其並無攀誣之動機。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所致,
堪以認定。
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在中山路上直行,對方是左轉車,我看到他要轉,我有
按喇叭,但他沒讓我,持續向左轉,我的機車左前方撞到他的副駕駛座前面的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們是對向關係,我要左轉彎,對方要直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螢光筆註記是我畫的,左邊橘色螢光筆所畫的位置就是我當時停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並提出其自行註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依該報告表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已跨越至告訴人所在之對向車道,有該報告表1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頁),再佐以被告
自承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與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頭碰撞之相對位置,明顯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方致本件車禍。至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超速及超車,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乙節,核與該路段時速上限50公里相符,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至告訴人有無超越其同向車輛,卷內亦乏事證
可佐,況即便告訴人有超越其同向車輛,其仍在原車道,並未越入被告所在之對向車道,即難認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尤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發現危險至少10公尺,當時我有按喇叭減速,對方依然持續左轉沒有停下來,接著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9至10頁),可見告訴人縱使有超車之情形,亦已見及被告欲左轉而鳴按喇叭,並非因超車無暇注意而生本件車禍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普通貨車駕照(92年5月19日經吊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方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㈤被告雖
聲請調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假一事,惟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受傷之方式、情節,認告訴人受有如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均經說明如前,被告空言診斷證明書係虛假,難認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
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暨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