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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羅育培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由板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搶先左轉,有吳耀坡自對向車道(即中環路由五股往板橋方向)騎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搭載鄭珠媚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羅育培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吳耀坡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胰臟尾部裂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鄭珠媚因此受有左上肢、左小腿、左腰、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吳耀坡經治療後仍因前揭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其遺存神經行為重度障礙、認知缺損重度失能、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育培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2-33、41頁)。
(二)證人即騎車行駛在被害人吳耀坡後面之騎士黃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
(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0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5-51頁、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601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30-32頁、第47-67頁)。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致騎駛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吳耀坡,因煞避不及,與之對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肇事原因,有該會111年9月21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吳耀坡及鄭珠媚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吳耀坡及鄭珠媚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五)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吳耀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胰臟尾部裂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有前引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吳耀坡因前開「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遺存神經行為重度障礙、認知缺損重度失能、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吳耀坡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吳耀坡仍因此傷害而遺存神經行為重度障礙及認知缺損重度失能,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鄭珠媚所受傷害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吳耀坡所受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吳耀坡、鄭珠媚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鄭珠媚所受傷害不重,但吳耀坡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且終生須24小時專人照顧,可見吳耀坡所受傷勢非常嚴重,復被告具有前開過失而肇生本案車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由中環路左轉至交岔路口時認應看中原路之交通號誌來決定是否要直行通過路口,因見中原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故而誤認其可以直行通過路口(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可見其過失程度非常重大,對於交通規則的認知有嚴重偏差,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吳耀坡、鄭珠媚則無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先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才坦認犯行,且今尚未與吳耀坡及鄭珠媚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該二人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交易卷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