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被 告 陳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豪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豪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其右前方、由高子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高子淯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高子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脫臼合併腓骨幹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血腫、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等傷勢。陳盛豪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子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盛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超越右前方由高子淯騎乘之機車時,其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高子淯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以致高子淯人車倒地
等情不諱(偵卷第3-5、20頁、本院卷第4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從高子淯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確定有保持安全距離才超車,兩車平行時因高子淯的機車車頭突然往左側我的機車偏移,因此發生碰撞,我超車時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41、45頁)。惟查:
㈠上開車禍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高子淯(下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8-19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2-25頁)附卷
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脫臼合併腓骨幹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血腫、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等傷勢,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附卷
可憑(偵卷第8頁)。
㈡按汽車(含機車)超車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
可考(偵卷第35頁),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偵卷第18、22-23頁),其疏未注意,而未與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機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高子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
可參(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因向左偏移致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的機車沒有偏移,是直著騎等情(偵卷第41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向左偏移之動作,是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憑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
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否認其騎車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踝脫臼合併腓骨幹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血腫、左小腿撕裂傷6公分等傷勢,且因此自111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個月(見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
暨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