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補充為「且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沿萬板路」,補充為「沿萬板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芳瑜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3行「
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
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
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搶越黃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31號
被 告 張芳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與萬板路口,本應注意紅綠燈轉黃燈應減速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黃燈時,反加速通過,
適遇張陳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萬板路,亦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擦撞張芳瑜前揭車輛,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陳碧玉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陳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芳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陳碧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