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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樑宇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7、4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樑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樑宇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段00號前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黃晴明於同日23時49分35秒時,從縣民大道往臺北路段之外側車道緩緩走向內側車道,最後於同日23時49分44秒處走到分隔島旁,因不明原因停下站在分隔島前內側車道,王樑宇於同日23時50分05秒駕駛本件汽車因而不慎撞擊黃晴明,致黃晴明受有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脾臟破裂、右側創傷性氣胸及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腓骨頭近端和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王樑宇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芳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樑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曾芳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國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凌茂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3至14、56至57頁反面、80至8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7號偵查卷〈下稱偵27857卷〉第7頁反面;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XA-07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樑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急救病歷、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06364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海山交通分隊警員林余展111年6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順心診所病歷表、藥單(黃晴明)、手機google瀏覽歷史記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晴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3日壽會貴字第1110705735號書函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黃晴明)(相卷第6、17至20頁反面、22至39、53至54、60至72、75至79頁反面、82至88頁;偵27857卷第16至16頁反面、21至2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80號偵查卷〈下稱偵43180卷〉第14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照並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晴明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時,須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之難以抹滅傷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曾芳代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須扶養雙親,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王樑宇應給付曾芳代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曾芳代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