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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禎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許,見當時在該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代號AD000-A111363號女子(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進行驗尿,之後在急診室廁內所,又對A女訛稱:身體有毒品反應要採驗尿液檢查云云,致A女誤信而未拒絕後,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此間再接續同一犯意對A女恫嚇及佯稱:有毒品反應要負法律責任,幫我口交即得以刪除毒品陽性反應紀錄云云,使A女心生畏懼並信以為真,而屈從之,任由乙○○以陰莖插入其口中並射精,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使用代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7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31頁),並有亞東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病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465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4至18頁、第26至28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他人之性自主權。查被告利用A女因故送醫,處於徬徨無助並懼怕生有毒品刑事責任之際,謊稱需作採尿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並恫稱有毒品反應要負法律責任,只要口交即可替其刪除毒品陽性反應紀錄等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並信以為真,已足認A女陷於被告虛構情境中,自身理性思考及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壓抑,被告以此等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應該當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訛稱、恫嚇A女之方式,遂行其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口中等強制性交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及利用同一機會,先後以上述理由及手段,接續壓抑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以前揭欺瞞及恐嚇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審酌其於性侵過程中,未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調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勉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悔改,態度尚佳,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詢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所受損害,足認被告深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心存僥倖,應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