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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亞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低,幸無肇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駛出停車場恢復手機網路訊號以連絡代駕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尚無前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職業為「職業軍人」,現以從事「建築」為業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與被告主張其無前科,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各界周知,被告未能警惕,本案犯行已經相關從重從輕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審酌,不宜輕啟寬典,查被告另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此素行等狀況(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亦足參照),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