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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後,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榮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兒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5、101、102、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70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及有行人穿越道之中正南路24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閃光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先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本件機車貿然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沿上開行人穿越道往中正南路28號方向行走,被告遂騎乘本件機車直接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軟組織缺損、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101、102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林信仁應給付林榮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㈡餘款貳拾萬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榮輝)
左列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林信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及有行人穿越道之中正南路24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閃光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先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本件機車貿然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林榮輝沿上開行人穿越道往中正南路28號方向行走,林信仁遂騎乘本件機車直接撞上林榮輝,致林榮輝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軟組織缺損、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林信仁明知已騎乘本件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本件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林榮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與告訴人林榮輝發生碰撞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就騎乘本件機車離開現場去買檳榔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是他來撞我、我看他坐在地上就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1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軟組織缺損、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後續再於110年2月23日接受復位外固定手術、110年3月8日接受清創手術、110年3月15日接受自由肌肉皮瓣顯微移轉手術、局部皮瓣移手術、111年3月17日接受皮瓣血管探查及再接手術、110年3月29日接受清創、移除皮瓣手機及植皮手術(100面積平方公分)。
二、核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