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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駛入四維路往六號越堤道方向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蘆洲方向行駛,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六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下巴挫傷及右手肘、右大腿、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明知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並有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20日函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合上述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固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雖逕行離去,固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考量本案案發時間與地點為白日上午之一般市區道路,復觀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該路段尚非偏僻,有諸多車輛行經該處通行,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常可獲得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再被告自述因駕照遭吊銷一時緊張而於肇事後急忙離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其駕照遭吊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一時緊張即騎車離去,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其在駕照曾經吊銷下即貿然騎車上路,顯存有輕忽交通安全之心態,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尚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生活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87頁至第90頁),及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履行部分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