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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該日」應更正「翌(19)日」,犯罪事實欄二「林建如訴由」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件行竊他人財物,侵入住宅而犯之,固屬違法,酌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額不高,復無造成人身安全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重,而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林建如達成和解,得被害人林建如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林建如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其竊行造成財產損害,危及居住安寧,其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所得財物價額不高,偵審中均自白,且與被害人林建如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工」或「電子業」,月入約5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竊得之財物贓款2000元,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