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該日」應更正「翌(19)日」,犯罪事實欄二「林建如訴由」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
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迭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件行竊他人財物,侵入住宅而犯之,固屬違法,酌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額不高,復無造成人身安全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重,而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林建如達成
和解,得被害人林建如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19頁),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林建如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其竊行造成財產損害,危及居住安寧,其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所得財物價額不高,偵審中均自白,且與被害人林建如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工」或「電子業」,月入約5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竊得之財物贓款2000元,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