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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15日2時52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雅曼NUSA社區大門旁圍籬翻牆進入社區,乘保全人員離開櫃臺之際,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上鎖之櫃臺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580元;㈡另於111年10月5日5時6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耀之城社區感應門未上鎖,開門進入社區,乘保全人員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
二、案經潘柏翰、施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板橋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12090號偵查卷第7-11頁、第43-47頁、112偵字第132674號偵查卷第7-10頁、第55-5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施乃榕、潘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字第12090號卷第13-15頁、112偵字第12674號卷第13-16頁)相符,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0張、車牌號碼000—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被告逃逸路線2份(見112偵字第12090號卷第21、23-27、29、33頁、112偵字第12674號卷第19-40、41、61-6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社區亦屬之。至公寓大廈社區樓下之「保全員櫃台」,雖僅供保全員使用,收發文件、接洽訪客,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保全員管理室櫃台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公寓大廈1 樓大門雖24時全天候開放,然有管理員看守,如非大樓住戶或訪客,一般不會讓他進來,可知該大樓雖全天候開放,但須經過管理室同意始可進入,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位在大樓1 樓之保全員管理室之櫃台,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多趁無人之際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現金19,580元、7,000 元,合計為26,5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