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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新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光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第20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事實關於「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仁政(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之間就本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均非佳,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翻越牆垣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告訴人林春寶之洋酒5瓶後,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光新所有之鐵鍬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其中鐵鍬雖係被告陳光新預備用以破壞門鎖行竊所用之工具,然該鐵鍬於被告陳光新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前往至告訴人林春寶住處,亦即該鐵鍬並非供被告陳光新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陳光新於行竊前用以拍攝現場照片所用,然此並非被告陳光新直接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故上開扣案之鐵鍬、行動電話均非被告陳光新直接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81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仁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該案與其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109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
二、陳光新、邱仁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時1分許,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寶之住處,由陳光新先翻越外牆並徒手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讓邱仁政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洋酒5瓶,得手後各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持新北地院111年聲搜字1843號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住處內,扣得鐵鍬1把、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1,400元。
三、案經林春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陳光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光新翻越外牆並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與邱仁政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
2
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邱仁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光新翻越外牆並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與陳光新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內,打開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宅外觀及屋內照片、陳光新手機相簿截圖、Gogoro服務中心車輛保管協議書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新、邱仁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陳光新、邱仁政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邱仁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鐵鍬1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陳光新所有,業據陳光新供承在卷,又扣案手機1支,為陳光新供物色犯罪場所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陳光新所有,此有上開手機相簿截圖可佐,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洋酒5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