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被 告 陳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8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新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光新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第20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關於「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仁政(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在案)之間就本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素行均非佳,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翻越牆垣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竊得
告訴人林春寶之洋酒5瓶後,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光新所有之鐵鍬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其中鐵鍬雖係被告陳光新預備用以破壞門鎖行竊所用之工具,然該鐵鍬於被告陳光新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並未
攜帶前往至告訴人林春寶住處,亦即該鐵鍬並非供被告陳光新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陳光新於行竊前用以拍攝現場照片所用,然此並非被告陳光新直接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故上開扣案之鐵鍬、行動電話均非被告陳光新直接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81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仁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該案與其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109年1月16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 二、陳光新、邱仁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時1分許,陳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仁政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春寶之住處,由陳光新先翻越外牆並徒手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讓邱仁政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洋酒5瓶,得手後各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持新北地院111年聲搜字1843號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住處內,扣得鐵鍬1把、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1,400元。 三、案經林春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陳光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光新翻越外牆並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與邱仁政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 |
| | 邱仁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光新翻越外牆並開啟上鎖之大門及廚房後門後,開門與陳光新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內,打開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宅外觀及屋內照片、陳光新手機相簿截圖、Gogoro服務中心車輛保管協議書 |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光新、邱仁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陳光新、邱仁政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邱仁政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鐵鍬1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陳光新所有,業據陳光新供承在卷,又扣案手機1支,為陳光新供物色犯罪場所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陳光新所有,此有上開手機相簿截圖可佐,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洋酒5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